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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首泰大直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虹
原告
陳弘軒
原告
陳宏杰
原告
巫霈潔
原告
陳晉煜
原告
陳進發
原告
劉麗鶯
原告
姚翠娥
原告
顏元鉍
原告
黃淳敏
原告
劉仁娟
原告
林妏憶
原告
曾雅美
原告
劉惠如
原告
朱觀宇
原告
阮上綺
原告
顏清禎
原告
劉至剛
原告
林聖翔
原告
黃彥蓉
原告
王珍珍
原告
蔡孟君
原告
吳如洋
原告
王韻玲
原告
陳錦輝
原告
郭家宏
原告
解淑芬
原告
吳素紅
原告
郭家君
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被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郭芷廷
訴訟代理人
吳蒼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訴訟代理人
許志逢
被告
陳維翔即陳維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翔即陳維翔建築師事務所及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首泰大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443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翔即陳維翔建築師事務所及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43萬5033元;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97萬5004元,又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價值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43萬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首泰大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原告李麗虹之姓名,起訴狀與委任狀不同,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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