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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瑋桓劉宇霖余沛潔

原告
曾敏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告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5,6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1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調解筆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另請求被告出租予台灣岸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取之租金共計158萬3,333元本息,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7,867元,可認原告係以以訴主張數個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34萬5,604元【計算式:36萬元+158萬3,333元+10萬7,867元×13個月=334萬5,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有3萬2,16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萬2,1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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