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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給付承攬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被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0,0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3萬2,000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計算,換算為966萬9,660元(計算式:美金29萬9,000×32.34)後,本金應為1,670萬1,660元(計算式:966萬9,660+703萬2,000),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孳息11萬6,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343元(計算式:1,670萬1,660+11萬6,683=1,681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670萬1,66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1萬6,6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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