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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原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頁第26行 人民幣1,700,760元 人民幣170,76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2行至5行 9,677,062元【計算式:1,902,888元+7,774,1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00,76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71折算新臺幣為7,774,174元)+14,090元=9,691,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 2,697,522元【計算式:1,902,888元+780,5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0,76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71折算新臺幣為780,544元)+14,090元=2,69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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