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麥仁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