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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萬845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美金部分依視同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67計算,如附表一折新臺幣欄所示。是訴之聲明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07萬16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8萬元(計算式:8807萬1600+20萬9286=8828萬08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89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萬8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折臺幣 利息起迄日 年息 1 美金89萬7000元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新臺幣2109萬6000 同左 同上 5% 3 美金19萬2000元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新臺幣416萬2500元 同左 同上 5% 5 美金49萬1000元 1604萬097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19萬4500元 同左 同上 5% 小計 美金158萬元 新臺幣3645萬3000元 8807萬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10萬8388.32元 2 2109萬600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7萬8026.3元 3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1萬3748.25元 4 416萬25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9123.29元 小計      20萬9286.16元       20萬9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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