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謝良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吳志偉以及追加被告環遊市精華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實際為自己所有,僅委託登記於被告韋閎公司名下,現因被告吳志偉主張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由其使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面積以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