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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智暉

原 告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宸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4萬1989元支票債權存在,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磊駿公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繳交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任字第322號執行命令,禁止磊駿公司於454萬1989元之範圍內對臺北市都發局設置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臺北市都發局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臺北市都發局有454萬1989元保證金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54萬1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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