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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告
陳宋棋祥

陳宋棋華

陳宋棋成

宋棋欽

張德斌

譚武傑

宋棋源

宋棋裕

宋棋窈

宋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起訴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面積為98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價值為2587萬2000元(計算式:98㎡×26萬4000元=2587萬2000

元),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882分之187之權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5333元(即2587萬2000元×187/882=548萬5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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