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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 原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 00元,其中美元29萬9000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之美元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969萬9560元(=29萬9000元×32.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3萬15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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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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