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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 原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柯志明柯建城柯亞彤柯定國柯炳坤柯月里柯月娥柯睿騏柯宇真柯銘柯國隆柯玉英柯玉鳳柯家卉柯家安柯泓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柯志明 柯建城 柯亞彤 柯定國 柯炳坤 柯月里 柯月娥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國隆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家卉 柯家安 柯泓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並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 ,價值計為1,610萬4,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18,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8萬9,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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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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