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徐永昌
- 原告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柯志明、柯建城、柯亞彤、柯定國、柯炳坤、柯月里、柯月娥、柯睿騏、柯宇真、柯銘、柯國隆、柯玉英、柯玉鳳、柯家卉、柯家安、柯泓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柯志明 柯建城 柯亞彤 柯定國 柯炳坤 柯月里 柯月娥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國隆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家卉 柯家安 柯泓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並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 ,價值計為1,610萬4,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18,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8萬9,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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