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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1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0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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