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詹景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1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