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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 原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及新 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39萬6,441元,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1,610萬7,153元(計算式:美金49萬9,679×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萬3,594元(計算式:1,610萬7,153元+1,1 39萬6,441元=2,750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 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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