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東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