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 原告
- 陳美華
- 被告
- 李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32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4,323元。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萬元),再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113年9月18日)之金額19萬8,195元【74,323元+(74,323×50/30)=198,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