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 原告
- 鄭智仁
- 被告
- 謝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竊盜電熱水器、花生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另以:自113年11月1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未收租金15萬0000元;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未收之租金合計90000萬元。原告應確認上開每月租金15萬0000元、90000萬元之各數額是否正確,且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關聯為何,均請說明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及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