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