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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邱螺蘭
原告
梁朝凱
原告
陳昱廷
原告
陳昱成
原告
陳昱蓉
原告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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