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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2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曾士銘
被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被告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81,45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715元=981,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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