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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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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郝佩玲
被告
江錦皓

江錦帆

江榮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聲明內容並無土地之不動產),並陳報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得該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頁為證(店司補字卷第35、37頁)。審酌原告所提資料距起訴日不久,具有參考性,認本件以5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允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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