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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世樺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溫世政
被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被告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不得於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不止世樺牙醫,雅德思值牙更舒適」、「在找世樺牙醫嗎?貨比三家不吃虧」、「世樺牙醫價格買不起,那找雅德思」、「世樺牙醫很OK,雅德思更驚艷」、「世樺牙醫貴桑桑,雅德思更驚艷」(下合稱系爭文字)表示原告牙醫診所之醫療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廣告上之系爭文字除去及禁止使用部分,屬回復名譽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0元(計算式:3,000+50,500=5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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