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學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移轉股票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聖德斯貴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然因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提出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淨值【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份總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