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姜振中、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萬8,6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28萬9,443元) 1 利息 3,028萬9,443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58萬5,009.21元 小計 158萬5,009.21元 項目2(請求金額2,692萬5,219元) 1 利息 2,692萬5,219元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1+17/365) 5% 140萬8,963.51元 小計 140萬8,963.51元 請求本金與起訴前利息合計 6,020萬8,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