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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仁愛築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馥律師
被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即計算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76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769,399(32,000,000+769,399=32,769,3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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