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寅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鐘文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9,984股。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5萬9,952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44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返還股份部分,應以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日113年1月24日之每股收盤價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萬9,040元(計算式:219,984股×60元=13,199,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㈠股份1,319 萬9,040元;㈡給付金額29萬9,760元及起訴前利息3萬3,669元;㈢給付金額65萬9,952元及起訴前利息4萬7,818元;㈣給 付金額76萬9,944元及起訴前利息1萬6,658元,合計核定為1,502萬6,841元(計算式:13,199,040元+299,760元+33,669 元+659,952元+47,818元+769,944元+16,658元=15,026,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