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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
被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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