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 原告
-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琰
- 被告
-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輝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