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 原告
- 李程凱
- 訴訟代理人
-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孟諭、翁永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三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聲明之金額均為72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