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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林文儀
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
被告
誠真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名稱【誠美拾光】編號A2棟第3樓房屋及其基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5號停車位之預售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19,220,000元,雖據原告起訴時已相隔逾一年,惟考量上開價格與系爭房地相同建案之其他棟別相似樓層於113年1月間之價格相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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