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林瑋桓
- 當事人吳珮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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