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志豪、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泰山、王國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間就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215、215-1、216、217、218、220地號、權利範圍135分之35之 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王國柱 應將系爭6筆土地按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 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109年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215、215-1、216、217、218、21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1182.49平方公尺,系爭6筆土地面積則為1089.74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比例為百分之92(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 入),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而 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35)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5萬1,139元,則依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面積比例百分之9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萬7,048元(7,051,139×92÷100=6,487,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