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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返還作為定金給付之系爭支票,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另加倍返還定金數額作為違約賠償,其訴訟標的不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計其價額。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3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2,300萬元=4,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6,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112年10月2日 2,300萬元 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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