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 原告
-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家康
- 被告
- 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錦相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