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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
漢宇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施谷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許智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翊生、許茹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1,150元(計算式:3,291,150+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291,150元(計算式:3,291,150+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查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金額均為5,291,150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9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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