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 原告
-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 原告
- 漢宇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施谷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美育律師
許智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翊生、許茹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1,150元(計算式:3,291,150+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291,150元(計算式:3,291,150+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查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金額均為5,291,150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9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