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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杏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所請求返還標的「PICO雷射儀器(型號:Lutronic 4D 皮秒 PicoPlus)」設備於起訴時之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應查報原告「杏鑫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或合夥,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補正被告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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