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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蔡正浩

  • 原告
    杏鑫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杏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4,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PICO雷射儀器」(型號:Lutronic4D 皮秒 PicoPlus)之設備返還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提出之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PICOPLUS"儷妮可"正皮秒釹雅各雷射儀」設備一套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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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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