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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棋
原告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0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4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6萬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20萬8339元 4萬2679元 2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4萬7925元 2萬1295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25萬6264元 6萬2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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