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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萬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7萬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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