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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被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萬5,00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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