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 原告
-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成偉
- 被告
-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萬5,00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