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白彥倫、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白彥倫 被 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有10萬股股份存在,而依原告陳報被告群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 :10萬股×每股10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