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PKTTER LLC.、JOSHUA AARON BERGER、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技宸股份有限公司、李宜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PKTTER LLC.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1,251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1,251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1,251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86,563元(以113年2月2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算新臺幣31.825元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