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昱志、勝威諾德貝尼台灣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江修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志 被 告 勝威諾德貝尼台灣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歐元19,269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4.69換算,折合新臺幣為66萬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