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福樟實業有限公司、張元耀、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向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9,9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150元,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補繳84,650元(計算式:85,150-500=84,6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4,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