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 原告
- 王惟誠
- 被告
- 陳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寶誠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另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與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係記載為「寶誠當『舖』」)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經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購買寶誠當鋪之經營權,並借名登記由被告掛名負責人,現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20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