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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昊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被告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7,869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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