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翁愷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9,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759,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