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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宛亭

原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告
何美玥

黃志鵬

謝發達

許勝傑

柯長崎

陳瑞聰

周永嘉

陳益昌

許偉洋

陳培源

黃玉輝

陳威昌

許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聲明第㈡項則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3,000元(計算式:54萬元+3,000元=54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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