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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地價稅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 原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地價稅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萬6,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8,27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3萬2,692元,及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供110年7月1日迄今,關於標的物件停車場之後台 管理資訊、帳冊及401報表供原告查驗;㈤被告應依合作契約 書第一條之約定對標的物件停車場即綠化、美化工程。經查,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之利息,共計1,766萬8,04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項與第5項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萬元,而前開聲明第4項與第5項之終局經 濟目的非屬同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萬8,044元(計算式:1,766萬8,044元+165萬元+165萬元=2,096萬 8,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9萬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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