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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被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已合併為同區段52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2,586,320元之抵押權塗銷。原告之請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與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52,41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總計應為30,629,954元(計算式:〈50.2㎡+71.15㎡〉×252,410=30,629,954),低於所設定擔保債權額42,586,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30,629,95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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