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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被告
邱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萬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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